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三十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所有停於路邊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未損壞),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車開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河堤處後棄置(該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尋獲),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則保留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其繼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興珍社區發展協會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入內竊得點歌機一台、擴大機一台、麥克風二具、無線電麥克風接收器一台、頻道交換機一台、點歌本二本、新力牌LD一台、迴帶機一台、電視機一台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新竹縣警察局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於該處扣得上揭點歌機等贓物與乙○○所有之HP─六七O九號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興珍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物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竊取乙○○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乙○○之汽車,其行車執照是撿來的,是警察要伊承認竊車,另行竊興珍社區發展協會係持老虎鉗撬開鐵窗,而非用鐵剪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竊取興珍社區發展協會財物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該財產管理人即興珍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蘇作斌 指述失竊情節相合,上開贓物又係新竹縣警察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住處查獲後發交蘇作斌領回,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蘇作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伊持鐵剪破壞鐵窗入內行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其嗣後改稱係持老虎鉗行竊,自非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車之行為,惟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許,發現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三十六號前失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尋獲,除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外,並有該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因沒錢坐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持螺絲起子敲開該車門鎖,竊取該車後,將之開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河堤處後棄置,而行車執照則帶回家中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警方於被告住處起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資佐證。參諸被告就其住處起出被害人之行車執照一節,先稱:「當時我是租屋在那邊,只是有看到那張行照,就拿起來而已,未偷車」(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繼稱:「那是警察栽贓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行照是撿來的云云,其前後供述歧異,已難置信。被告事後否認竊車,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證人鄭秋波證明係警察栽贓云云,核無必要,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剪雖未扣案,然其既分別可撬開汽車門鎖及剪斷鐵窗,當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利用螺絲起子竊取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攜帶鐵剪,剪斷興珍社區發展協會鐵窗,入內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指被告竊取興珍社區發展協會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與攜帶螺絲起子竊取汽車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性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鐵剪各一支,並未扣案,而上開器物又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