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畢蓓莉
畢莉莉 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停靠於往羅東方向之路口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
道上,自小貨車之輪胎壓及路邊白線,且被上訴人自承停車位置即撞擊地點,足證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上訴人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並已超越中心處到達外側道路邊白線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路權歸屬轉彎車所有。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被上訴人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
駛,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惡性重大。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不服,其餘部分沒意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鑑定結果實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責任,但因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被上訴人因此被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感覺受有委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IT-六○七一號自小貨車一輛,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冬山往羅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日新路設有限速四十公里標誌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交通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限速標誌行駛及減速接近,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過,撞及上訴人所駕駛於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日新路之輕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血胸、左側鎖股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股骨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刑事部份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審以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零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發生車禍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不服,是本件爭執要旨僅在於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停靠於往羅東方向之路口外側車道
之行人穿越道上,自小貨車之輪胎壓及路邊白線,且被上訴人自承停車位置即撞擊地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為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十五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上訴人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並已超越中心處到達外側道路邊白線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路權歸屬轉彎車之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前提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本件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已接近過完路口(在斑馬線上),核與前款但書之情形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依上訴人之主張,撞擊點即被上訴人停車位置,足證上訴人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否則不致在往羅東方向之斑馬線上與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相撞;易言之,苟上訴人係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撞擊點應係在往冬山方向之路口處。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就上訴人之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此見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卷第二四頁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不足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限速標誌四十公里之路段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限速標誌,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駛過,致與上訴人所駕駛機車相撞,使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過失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屬轉彎車,依規定應讓來往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迎面直行車,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具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審酌量其情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洵屬恰當。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費用,經原審審酌醫療費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增加生活支出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均屬合理,再依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予以過失相抵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零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違誤。原審就前揭金額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僅需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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