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泰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泰祥(已更名為甲○○)與 陳耘敏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其二人從事房地產仲介生意及在大陸經商,需向民間週轉代墊資金,所週轉之金錢除可按時付利外,更確保能予清償為由,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向戊○○○詐借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九紙;於八十四年間向謝正財詐借二百十萬零七千元,並交付編號二所示支票七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向乙○○詐借二百五十萬元,僅償還五十萬元,尚欠二百萬元,僅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向丙○○詐借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並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十二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向丁○○詐騙五十萬元。又由陳耘敏其人假冒 劉泰芳 、 李汶 娟之名義,夥同吳泰祥參加戊○○○為會首,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每會二萬元,共三十五會之互助會,分別於第
九、十九會以劉泰芳名義、第八、十八會以 李汶娟 名義、第四、十七會以吳泰祥名義標得會款後,即拒未給付應繳會款一百十六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李汶娟。
嗣因二人得款後,所交付前開支票竟因已是拒絕往來戶或因陳耘敏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及戊○○○查知李汶娟並未加入互助會乙情,戊○○○等人始知受騙(陳耘敏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一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戊○○○、己○○、乙○○、丙○○、丁○○等人指訴(證人 游淑芳 並未經偵訊,起訴書恐有誤載),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記錄、互助單為證,而被告以結婚為餌誘使陳耘敏一人承擔罪責,陳耘敏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陳耘敏作證,被告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改判無罪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被告除以本人(原名吳泰祥)名義參加告訴人戊○○○之互助會,已繳二十六期,餘九期會款未繳,計三十六萬元,已達成和解,並已繳付三萬元之外,與其餘告訴人均無金錢往來,更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耘敏固為被告之妻,惟其對被告及案外人 林晏如 另行提起通姦罪告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同由與本案相同之法官審理),嗣雖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通姦之事實,陳耘敏即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參見該日訊問筆錄),惟於該日撤回告訴之前,陳耘敏與被告乃處於訴訟對立狀態,且不時於庭訊時口角爭執,而證人陳耘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伊個人向告訴人所借,與被告無關等語(參見同日筆錄),蓋上開證詞乃在陳耘敏撤回通姦告訴之前與被告處於衝突對立關係之際所為之證述,陳耘敏洵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次,參諸告訴狀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均無被告之背書,且陳耘敏前因本案同一告訴人告訴同一事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亦未認定被告與陳耘敏有共犯之關係,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陳耘敏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再證稱:「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借款,被告均不知道...這些是我與他們之借錢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告訴人戊○○○提出本件告訴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與被告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就被告積欠之會款三十六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戊○○○即同意撤銷本案刑事詐欺告訴,有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所提撤銷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正本在卷可查,觀諸上開和解之內容,其上均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何詐欺情事及併予協議之文字,倘被告與告訴人戊○○○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戊○○○必然不以被告償付會款三十六萬元,即願意撤銷本案全部之詐欺告訴。由上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僅陳耘敏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殊不得以被告為陳耘敏之夫,或同財共居,夫妻同車共進共出之事實,遽認陳耘敏就附表所示支票所犯詐欺罪行,其夫即被告必與其有共犯之關連。又告訴人固另行提出經被告背書之面額四萬六千元、二十萬元支票正本及經被告簽署之「暫借四萬五千元」、「收五萬元正」之便條正本,惟與本案所爭執之詐欺事實無涉,殊不得為本案詐欺與否認定之基礎。
(二)再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召集之共計三十五會之互助會,其中編號二十五、二十六號為「劉泰芳」,二十七、二十八號為「吳泰祥」,二
十九、三十號為「 李汶涓 」,惟因劉泰芳及李汶娟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二會,遂商由 陳雯瑄 (即陳耘敏之妹,原名 陳玉金 )、陳耘敏頂下該二人之會,並由戊○○○重新撰擬一新標單,將上開「劉泰芳」之編號下更名為「陳玉金」,上開「李汶涓」之編號下更名為「陳耘敏」,有告訴人戊○○○坦承由其本人所親筆書寫之新標單在卷可徵(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泰芳即 劉樹銓 、李汶涓即 李佩薇 、陳耘敏、陳雯瑄之證述相符(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況倘被告冒名入會詐欺之情屬實,告訴人戊○○○與被告之和解協議書,焉有不就劉泰芳、李汶娟死會未繳之會款併予協議始欲撤銷告訴之理?由上足徵告訴人戊○○○對於陳耘敏、陳雯瑄頂下李汶消、劉泰芳之會乙事,知之甚詳,自難單以告訴人戊○○○訛稱被告與陳耘敏假冒李汶涓、劉泰芳之名義入會等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耘敏所陳係坦護被告等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