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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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榮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榮智正)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至四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萬芳醫院十樓一0一二號病房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施打過量致昏迷倒地,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該醫院巡房之護士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小型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之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且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八三一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對於施用之確切時間雖無法確認,但其坦承於為警查獲該日凌晨在萬芳醫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其尿液檢查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如上述,被告因施用犯行時間距今已久而不復記憶,非不可能,尚不得以此認其自白不可採,亦附此說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毒品重量之記載為誤載,亦由本院更正如上。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惡習,又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