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相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丙○○結婚後,即於同年月九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與丙○○為法律上合法之夫妻。詎乙○○明知甲○○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甲○○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甲○○相婚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東興一0四號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經二名以上證人證婚後,與尚有配偶之甲○○相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自白各語及證人 陳瑞娥 、陳蓮里及 潘務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互核互符,並有結婚證書及同案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及所生損害,再參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罪刑消滅而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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