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林森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3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徐志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上午7時45分
許,由訴外人徐志銘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豐
原大道口處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41,371元(其中零件費用113,838元、工資費用
50,251元、塗裝費用77,282,合計共241,371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行車執照、汽
車理賠聲請書、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
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統一發票、車理賠聲請書、估價單、
車損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
承保車輛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之疏失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亦有前
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理賠之
修車費用241,371元(零件費用113,838元、工資費用50,251
元、塗裝費用77,28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工料
理算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理
賠共支出241,371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
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3年6月1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11月30日肇事時
,已使用7年5月又1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
使用7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97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13,838元×0.369=42,0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13,838元-42,006元=71,832元
。第2年折舊額:71,832元×0.369=26,506元,餘額為71,8
32元-26,506元=45,326元。第3年折舊額:45,326元×0.3
69=16,725元,餘額為45,326元-16,725元=28,601元。第
4年折舊額:28,601元×0.369=10,554元,餘額為28,601
元-10,554元=18,047元。第5年折舊額:18,047元×0.369
=6,659元,餘額為18,047元-6,659元=11,388元。第6年
折舊額:11,388元×0.369=4,202元,餘額為11,388元-4,
202元=7,186元。第7年折舊額:7,186元×0.369=2,652元
,餘額為7,186元-2,652元=4,534元。第7年6月折舊額:4
,534元×0.369×6/12=837元,餘額為4,534元-837元=3,
697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0,251元、塗裝費用77,282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1,230元(3,697元+50,251
元+77,282=131,23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3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