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601元,及其中新台幣61,097元部分自
民國8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積欠金額不同計付不等之違
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8年08月12日止,尚欠簽帳
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61,097元、循環利息6,821元及其
他費用683元,共計68,601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促,均
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