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許宇承
被   告  陳品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紘祺
被   告  曾建亮
       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1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以不實之行銷契約,說
明合法經營並有扣稅,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掌
握之重要資訊,先行收錢而後再與原告締結契約,隱匿契
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詳實告知
說明,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相
關規定,該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行為,進而以廣告不實之行銷契約,先行收錢而
後再給契並無有審閱契約時間,而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
)22萬元,因原告曾經有發函給該公司是否有法人代表急
吳雨靜 此人,經查證並無此人,可見其契約為不實廣告契
約,有回執聯可供參酌。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未
獲得被告等回應,而原告於102年3月31日發存證信函告知
也未獲得被告之回應。
(三)綜上所述,該4名夫妻檔之被告與虛構公司明顯合謀詐騙
原告2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92條及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2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92條及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出之情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亦不認識原告。
(二)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亦未拿過原告的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銷售契約書、組訓費
繳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吳海玲 簽訂
系爭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之事
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即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矧與原
告締結上開合約書者為訴外人吳海玲,並非被告。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不當利得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92條及第259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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