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人 胡志光 相對人即原告 胡吉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胡嬴秦
胡瑞煙 李正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胡瑞營
胡謝鳳妹 陳秋毓 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胡志光為原告胡吉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胡吉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973、974、988、989、997、998、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7、1044、1060、1079、1082、1094、1096地號等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胡志光,惟被告未一致同意胡志光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胡吉郎業將上開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且除被告胡瑞明、胡瑞營未表示意見外,被告胡瑞煙、陳秋毓、胡謝鳳妹、胡嬴秦、李正隆到庭均同意由聲請人承擔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為移轉之原告胡吉郎對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宜由與訴訟結果真正利害相關之受讓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使訴訟結果更能解決紛爭。又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胡吉郎同意,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