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6月、10月,並經本院79年聲字第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經本院80年聲減字第36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並就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5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