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輝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所記載之「貳萬陸仟貳佰元」應更正「貳萬陸仟柒佰元」,以及附表一編號32所記載之「 吳迅吉 」應更正為「 吳炫佶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所記載之「貳萬陸仟貳佰元」,以及附表一編號32所記載之「吳迅吉」之文字,顯係誤算及誤載,是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貳萬陸仟柒佰元」、「吳炫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