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石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石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石柱前於民國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上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7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 曾月卿 前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10
0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對其實施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復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再次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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