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外被告復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棒球1顆,固為供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等語(見恆警刑忠字第1000009573號第4頁),否認為其所有,復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