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坤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坤榮於民國98年9月
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舉發員警無法提供確切證據證明,且伊多年以來已向屏東監理站登記桃園縣○○鄉○○路○○○號之送達處所,故伊未收受裁決書自非可歸責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早於98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10月27日高監屏字第1000048821號函、駕駛人住居所登錄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準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理應有異議人通信地址之增設,是本件裁決書依前開所述,自應向前揭異議人增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送達,至為灼然。詎原處分機關竟於98年12月1日仍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10之1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裁決書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自尚未開始起算,故異議人仍可就原處分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裁決書,並依前揭規定裁處,於法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分,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