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胡瑞營 上訴人 胡瑞煙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訴人 李正隆 上訴人 胡謝 鳳妹 視同上訴人 胡嬴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勝春 視同上訴人 陳秋毓 被上訴人 胡志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李正隆、陳秋毓、 胡贏秦 、 胡謝鳳 妹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989、998、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總面積26902.98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989、面積1255.56平方公尺、編號998⑹、面積2421.73平方公尺、編號1007、面積270.7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⑵、面積67.39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11⑵、面積35.86平方公尺、編號1012⑴、面積285.03平方公尺、編號1017⑶、面積1227.11平方公尺、編號1060
⑴、面積548.0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⑷、面積395.6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 胡謝鳳妹 取得;編號998⑸、面積3241.84平方公尺、編號1008⑴、面積1299.47平方公尺、編號1015⑴、面積410.96平方公尺、編號1015⑵、面積166.3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⑶、面積69.7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998⑴、面積3332.0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⑷、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012⑵、面積154.37平方公尺、編號1013⑵、面積
234.5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陳秋毓取得;編號998⑶、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編號998⑷、面積
83.35平方公尺、編號998⑺、面積405.97平方公尺、編號1005、面積118.64平方公尺、編號1006、面積93.15平方公尺、編號1008⑵、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1010、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1011⑶、面積141.09平方公尺、編號1012⑶、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1013⑴、面積27.74平方公尺、編號1044、面積609.6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⑶、面積683.98平方公尺、編號1014⑴、面積1723.39平方公尺、編號1017⑴、面積153.37平方公尺、編號1060⑵、面積1134.93平方公尺、編號1079⑴、面積75.6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號998⑵、面積3323.8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⑴、面積36.06平方公尺、編號1014⑵、面積659.7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⑷、面積274.70平方公尺、編號1017⑵、面積592.11平方公尺、編號1017⑷、面積211.81平方公尺、編號1079⑸、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
三、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胡贏秦、胡謝鳳妹、陳秋毓、李正隆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29.82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082⑵、面積319.2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82⑸、面積324.28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1082⑶、面積331.42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1082⑴、面積336.30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號1082⑷、面積618.5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17筆土地之共有人原係 胡吉郎 ,胡吉郎並於民國97年8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子胡志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嗣胡志光 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0年5月30日裁定准胡志光承當訴訟,該裁定因胡吉郎及被告等均未提出抗告而業已確定,原審改列胡志光為本件原告。
二、上訴人李正隆、視同上訴人陳秋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苗栗縣○○鄉○○段973、974、988、989、997、998、1005
、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7、1044、1060、1079、1082、1094、1096地號(重測前依序分別為苗栗縣○○鄉○○段880-8、880-7、880-
26、880-25、880-24、880、116、115、880-14、879、119、120、123-1、123-2、118-1、117-1、121、149、150-8、153-6、117、880-19、880-23地號)等23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 孔聖段 973、97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2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一致,該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是請求將系爭23筆土地部分予以裁判分割如原審聲明所載。又系爭2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係按兩造就各該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故無庸再為鑑定找補,倘有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分配者,被上訴人亦同意在10平方公尺之誤差範圍內,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找補。
㈡依據對造胡瑞煙最後修正分割方案(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
102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人胡志光分配5,874.81㎡,較應有部分面積5,874.7㎡增加0.15㎡,面積雖然相當,但胡志光未分得1044、1060地號,無法結合其所有相鄰1002地號以合併使用;共有人胡謝鳳妹分配2,816.01㎡,較應有部分面積5,553㎡減少2,737.02㎡;共有人胡瑞營分配5,519.77㎡,較應有部分面積4,805.5㎡增加714.3㎡;對造胡瑞煙分配5,519.77㎡,較應有部分面積4,805.5㎡增加1,146.11㎡,且分配取得1044地號全部及1060地號主要部分,明顯對自己有利;共有人胡贏秦分配4,367.29㎡,較應有部分面積3,310.3㎡增加1,056.94㎡;共有人李正隆分配595㎡,較應有部分面積742.9㎡減少47.86㎡,且李正隆非998地號共有人,不能分得編號998⑶部分;共有人陳秋毓分配3,740.94㎡,較應有部分面積3,741㎡減少0.03㎡,惟陳秋毓並非1011、1012、1013地號共有人,不能分得編號1011⑷、1012⑵、1013⑵部分。以上有胡瑞煙分割方案面積誤差計算表修訂⑴版(參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陳報意見㈡狀附件)可稽。
㈢按共有人得請求法院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前提為:⑴合併分割之各該不動產均相鄰、⑵共有人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⑶共有人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以上如有缺一,為此主張之共有人應認欠缺訴訟權能,上開法條立法院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第六點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雖得合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惟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得分別分割之,同法條但書亦有明文。
㈣系爭1082地號為水利用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與農
牧用地合併;又系爭989、998、1005→1008、1010→1015、1017、1044、1060、1079、1080地號16筆雖為農牧用地,但(1044及1060地號)、(1079地號)、(989地號)未與其他農牧用地相鄰,不得合併;且胡贏秦不具1008、1011→1015、1017、1044地號應有部分,李正隆不具989、998、1014、1015、1017、1060地號應有部分,陳秋毓不具1005→1008、1010→1013、1044、1079地號應有部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附表可稽,故上訴人胡瑞煙不得將胡贏秦、李正隆、陳秋毓等人併入989地號等16筆農地合併分割範圍,更不得分配其不具應有部分之地號(例如李正隆非998地號共有人,竟分得998⑶部分;又陳秋毓亦非1011→1013地號共有人,竟分得1011⑷、1012⑵、1013⑵部分),亦有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內政部函釋:「…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法院判決取代共有人之協議,自亦不得以此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㈤上訴人胡瑞煙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際,即103年3月4日將
其系爭土地持分各自移轉60萬分之1予胡嬴秦、李正隆、陳秋毓,謂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已具備應有部分,故其分割方案不違背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云云,純係規避法律,並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及將來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何況胡瑞煙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1,以面積最大之998地號換算移轉持分面積不過0.0223平方公尺(13,403.74㎡÷600,000=0.0223㎡),面積最小之1006地號換算移轉持分面積不過0.00000000平方公尺(93.15㎡÷600,000=
0.00000000㎡),客觀上毫無經濟價值,明顯惡意規避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1005、1006、1007、1010、10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79(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79(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0(C)、1079(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5、1006、1007(A)、1010(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07(B)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⒉兩造共有同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08(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12(C)、1044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08(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C)、1011(A)、1012(A)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13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⒊兩造共有同段1014、1015、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14-D、1015-B、1017
(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15(A)、1017(D)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4(A)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B、1017(A)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4(C)、1017(B)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取得。⒋兩造共有同段989、998、10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998(A)、1060(B)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998(B)、1060
(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998(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1060(A)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998(F)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998(E)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取得。⒌兩造共有同段108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82(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82(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82
(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82(D)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82(E)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得。6.兩造共有同段973、974、988、997、1094、109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兩造共有如同段973、974、988、997、1094、109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胡嬴秦、陳秋毓(李正隆、陳秋毓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與胡瑞營等共同具狀)均主張:
㈠茲被上訴人胡志光以系爭座落苗栗縣○○鄉○○段989、998
、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
14、1015、10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其中之1044、1060、1079、989地號未與其他農地相鄰,且陳秋毓、李正隆、胡贏秦等人不具部分地號之共有人資格等,認為上訴人胡瑞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法令……云云。為簡化被上訴人所提之爭議,經上訴人胡瑞煙等6人協議,調整各上訴人間之持分狀態(附表三),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如此附表三1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三17筆土地均得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併分割,且不以是否相鄰為限,更無被上訴人所謂陳秋毓、李正隆、胡贏秦等人不具部分地號之共有人資格問題。
㈡上訴人胡瑞煙等6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丁案)。
該分割方案,係按照現況提出分割方案,尊重並維持系爭土地既有之使用狀而為,不若被上訴人胡志光所提分割方案,係將他人使用之土地強佔己用,其情節宛若重劃圈地,殊不符土地正義。
㈢茲再就原審所為分割判決,分別敘明其中不妥之處,謹請鈞院審酌:
⒈座落苗栗縣○○鄉○○段○○○○○○○○○○○○○○○○○○○號(上訴
人漏載1006號)土地判決合併分割部分:上開5筆土地均分散四處,僅1005地號與1006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1079地號土地目前為胡贏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等
5人分別占有使用中,其上有胡謝鳳妹所搭建之石棉瓦、鐵皮棚房(面積59.53平方公尺)及三合院(面積157.43平方公尺)。若依原審判決,該1079地號土地上僅歸胡志光、胡謝鳳妹、胡瑞營三人所有,日後將徒增執行上之糾紛。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1079地號土地依現況分配予胡贏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等5人,恰可與同段108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相切合,各共有人均得充分延伸利用,更有利於將來之開發。另1007地號土地現為胡贏秦占有使用中,原審判決則將之分為兩筆,分歸胡贏秦、胡瑞煙所有,違背現況,益增日後執行上之糾葛。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則1007地號土地維持由現占有人胡贏秦取得,日後絕無執行上之困難。
⒉座落苗栗縣○○鄉○○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查上開土地僅1011、1012、1013地號土地相毗鄰,其餘皆分散各處,其中1008地號土地目前由胡瑞營占有,1044地號土地由胡瑞煙占用並自行建築駁坎以改良原來土地流失之狀況,1012地號土地大部分由胡謝鳳妹及陳秋毓占有使用,1013地號由陳秋毓占有中,1011地號土地則由胡謝鳳妹及胡志光占用中。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1008地號土地將由胡志光、胡瑞營、胡瑞煙瓜分,其中1008(B)、1008(C)地號土地由胡瑞營、胡瑞煙取得後,因該二筆土地四無通路,形同海中孤島,不僅不利使用,日後亦有袋地通行之糾葛。另1044地號土地原為胡瑞煙所有將改由胡謝鳳妹取得,1012地號土地改由胡瑞煙、胡謝鳳妹、李正隆瓜分,1011地號土地改由胡瑞煙、李正隆取得,1013地號土地改由李正隆取得,完全與現況不符,且益加細分。惟若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1008地號土地全部劃歸胡瑞營取得,恰與現狀相符,且可與另筆998、1015地號由胡瑞營取得之區域連成一塊,相形之下,更為完整,更可與同段1016地號土地(非本案分割標的)合併使用,經濟效益倍增。
⒊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
割部分:查1015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所占用其上有胡瑞煙、胡瑞營所建之池塘一座,1014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胡志光、胡瑞煙所占用,1017地號土地分別為胡謝鳳妹、胡志光、胡瑞營所占用,若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非胡志光占用之1017(C)、1014(D)、1015(B)劃歸其所有,將原屬於胡志光所有之1017(B)、1014(C)劃歸陳秋毓所有,將原為胡瑞煙占有之1014(A)劃歸胡瑞營所有。將原為胡志光占用之1015(A)劃歸胡謝鳳妹所有,完全悖於現況。乃各該占有人在該土地上長達60餘年辛勤耕作改良土質,胡瑞煙、胡瑞營兄弟為改良原來貧瘠之土地,自行於其上建築駁坎以防澇災,挖掘池塘以防旱災,呵護先人所留下來之土地,長期耕耘付出汗水及金錢。惟原審判決竟將之全數劃歸胡志光所有。果依該分割方案,將形成鳩佔雀巢,原占有人長達60年之辛苦耕耘,悉歸烏有,殊不公平。且就結果而言,原審分割方案,僅對於胡志光一人有利,其分得之土地均可連成一氣,其他共有人則均分得破碎區塊,不利地用。且原審稱上開池塘、駁坎價值亦非甚鉅云云,顯未濾及該等池塘、駁坎具有抗旱防澇之功用,驟然將之與農地分開,分歸不同之人所有,絕不利於各筆農地之永續使用。
⒋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部分:106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胡謝鳳妹、胡瑞煙占有使用中,原審判決則將胡謝鳳妹占用之區域改劃歸胡志光所有,顯違背現況,且不利於日後執行。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則維持現況,永無糾葛。989地號土地為胡贏秦占用,原審判決將之劃歸胡贏秦所有,為現況分配,要屬公正。另
998地號現為陳秋毓、胡贏秦、胡志光、胡瑞營分別占用,各人均有分管之區塊,惟原審判決將原屬於胡贏秦之區域劃歸胡瑞煙、胡謝鳳妹所有,將原屬於胡志光之區域劃歸胡瑞營所有,將原屬於胡瑞營之區域劃歸胡志光所有,完全違反現況,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惟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完全遵照現況,胡志光所取得之部分更形方正,堪稱妥適,而利將來開發利用。
⒌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
地,由胡瑞煙、胡贏秦、胡瑞營、胡謝鳳妹及 胡至光 依現況占有使用中,惟原審判決並未依循現占有狀況,另將胡謝鳳妹占用之區域劃歸胡志光,將胡志光占用部分劃歸胡謝鳳妹、胡贏秦,將胡瑞煙占用部分劃歸胡贏秦,更無法與1079地號各人分得部分切合,多不利日後個人併同使用。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完全遵循現況,將該土地依現況分歸各人所有,較無爭議,依最新土地登記狀況李正隆、陳秋毓固有所有權,惟均同意不受分配。
㈣附表三17筆土地,原為為訴外人 胡玉乾 所有,伊死亡後,由
胡阿月 、 胡聰環 繼承之。伊二人為分管上開土地,於44年10月4日簽立有分鬮書,此後即依該分鬮書分管上開土地。俟胡阿月死亡後,由胡吉郎、胡贏秦、 胡田 等3人繼承之;胡聰環死亡後,由胡瑞營、胡瑞煙、 胡瑞明 等3人繼承之。其後,胡田死亡,由胡謝鳳妹繼承,胡瑞明之持分由李正隆、陳秋毓取得,胡吉郎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各共有人現均仍依該分鬮書所述內容占有使用中,此觀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勘驗現場時,所提出之現況圖(兩造均簽名確認無誤)可資為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係按分鬮書之記載及目前之使用現況繪製而來。
㈤復查,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將17筆土地分割多達43筆土地
,合併分割後,除1082、1079、1060、1044、989地號土地有其特殊之地理位置外,僅胡志光、李正隆、陳秋毓、胡贏秦可單獨分得一塊以外,其餘胡瑞煙分散為4塊、胡謝鳳妹分散為2塊、胡瑞營分散為4塊,不僅破碎,且與現況完全不符。惟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陳秋毓、李正隆、胡贏秦、胡瑞營、胡謝鳳妹、胡瑞煙等人均可單獨分得一大塊,胡志光則分得2大塊,且其所分得之區域,即為其原來分管之區域,更未損及胡志光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綜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絕有利於將來土地利用。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中,將形成如1010(C)、面積28.59㎡、1010(B)面積47.42㎡、1008(C)面積126.59㎡等多筆畸零地。更有1008(B)、1008(C)、1017(B)、1014(C)、1012(A)、1010(B)、1011(A)、1014(B)、1017(A)等多筆土地形成袋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益增日後通行之糾紛,更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聯繫公路,而無袋地,且無畸零地之現象。
㈥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胡志光不同意外,其餘
共有人均無意見,且亦均同意,互不另金錢補償。而被上訴人胡志光亦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原物分配,無損及被上訴人胡志光之權益。且系爭各分割土地公告現值均一,堪稱價值相當,亦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㈦末查,系爭土地等,為農牧用地,其良田之成,絕非一朝一
夕,而是農人代代耕耘,興駁坎以防澇,挖池塘以抗旱,一步一腳印開發而來。系爭土地自民國44年以來,歷經各共有人及其先人辛苦耕耘開發。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完全悖於現況,強將各共有人及其先人辛苦耕耘之良田無端奉送他人,捨將來執行上之困擾毋論,對於農民代代相傳之斯土斯情,誠難以堪受,若無法守住父祖輩所留下來之土地,上訴人等將來勢必無法向父祖交代,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㈧上訴人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視同上訴人胡
嬴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視同上訴人陳秋毓於原審聲明:沒意見。上訴後均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李正隆、陳秋毓、胡贏秦、胡謝鳳妹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989、998、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
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總面積26902.98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即編號989、面積1255.56平方公尺、編號998⑹、面積2421.73平方公尺、編號1007、面積270.7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⑵、面積67.39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11⑵、面積35.86平方公尺、編號單1012⑴、面積285.03平方公尺、編號1017⑶、面積1227.11平方公尺、編號1060⑴、面積548.0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⑷、面積395.6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998⑸、面積3241.84平方公尺、編號1008⑴、面積1299.47平方公尺、編號1015⑴、面積410.
96平方公尺、編號1015⑵、面積166.3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⑶、面積69.7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998⑴、面積3332.0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⑷、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012⑵、面積154.37平方公尺、編號1013⑵、面積234.5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陳秋毓取得;編號998⑶、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編號998⑷、面積83.35平方公尺、編號998⑺、面積405.97平方公尺、編號1005、面積118.64平方公尺、編號1006、面積93.15平方公尺、編號1008⑵、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1010、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1011⑶、面積141.09平方公尺、編號1012⑶、面積
1.6平方公尺、編號1013⑴、面積27.74平方公尺、編號1044、面積609.6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⑶、面積683.98平方公尺、編號1014⑴、面積1723.39平方公尺、編號1017⑴、面積153.37平方公尺、編號1060⑵、面積1134.93平方公尺、編號1079⑴、面積75.6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號998⑵、面積3323.8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⑴、面積
36.06平方公尺、編號1014⑵、面積659.7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⑷、面積274.70平方公尺、編號1017⑵、面積592.11平方公尺、編號1017⑷、面積211.81平方公尺、編號1079⑸、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胡贏秦、胡謝鳳妹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29.82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082⑵、面積319.2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82⑸、面積324.28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1082⑶、面積331.42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1082⑴、面積336.30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號1082⑷、面積618.5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17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各如附表二所示,除其中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上開土地均未訂有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附表三17筆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而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53頁),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進一步主張:附表三17筆土地,除1082地號為水利用地外,其餘16筆土地雖屬為農牧用地,但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所有兩造均分別共有系爭17筆土地,且1044及1060地號、1079地號、989地號土地未與其他農牧用地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又上訴人胡瑞煙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際,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各自移轉60萬分之1予胡嬴秦、李正隆、陳秋毓,謂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已具備應有部分,其等所為純係規避法律,並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故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為適當合法等語。上訴人等則主張:上訴人為簡化爭議,經上訴人等6人協議後,調整各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狀態如附表三所示,固係事實,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狀態定之,上訴人間之應有部分雖有變動,但係移轉予其他上訴人,並非移轉予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現今附表三17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除1082地號水利地外,均得合併分割,以上訴人所提之丁案為適當等語。
㈡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
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連不動產合併分割後,可否分到原非其
共有之土地?⒉本件應以甲案或丁案較適當及合法?⒊訴訟審理中移轉應有部分,對於訴訟影響如何?本院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三17筆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14日上訴人胡瑞煙將其部分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人李正隆等人,於同年3月5日完成登記,目前兩造就該17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胡謝鳳妹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72頁),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胡瑞煙與其他上訴人上開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對於訴訟影響如何?兩造就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效果如何,各陳述不同意見已如上述。查上訴人胡瑞煙等人間,為使附表三17筆土地能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乃由胡瑞煙將其應有部分極小部分分別移轉予李正隆等人,變動後兩造就17筆土地均為共有人(詳如附表三),已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等人之行為雖屬取巧,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胡瑞煙所為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同屬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並非移轉予第三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間應有部分既已合法有效變動如附表三之情形,則衡量其分割方案之法律適用,應以變動後兩造應有狀態為準。再查兩造目前既均為附表三17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提出之丁案除1082地號土地外,其餘16筆土地合併分割,已非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可否合併分割,均此敘明。
⒉次就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丁案,何者較適當,詳細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17筆土地除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16筆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現場地形除880地號(現地號998號)地勢較高聳陡峭,其餘土地大致為北低南高之緩駁,由較高之東南斜向較低之西北緩降之斜駁。現場地貌880地號因地形陡峭,不適合耕種,長滿雜木為雜林木,其餘部分除池塘較低窪外,各部分均已整理成高低不同之平整地面,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分歸各共有人使用之土地因經整理為梯田,故於各梯田間為防止土石流失,建有駁坎。為蓄水灌溉,並深挖二池塘蓄水,亦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按上開防止土石流失之駁坎,及蓄水灌溉之池塘,係兩造或其祖先或前手多年辛苦經營之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丁案,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大致與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使用現狀相符;反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現由胡瑞煙使用之1044號土地改由胡謝鳳妹取得,現大部分由胡謝鳳妹、陳秋毓使用1012號土地分歸胡瑞煙、胡謝鳳妹、李正隆各所有;又甲案之1015(A)原為胡吉郎即胡志光之父所使用卻分歸胡謝鳳妹,1015(B)原為胡瑞煙使用,1008(A)原為胡瑞營使用,該二部分土地上設有池塘蓄水灌溉,並設有駁坎防止土石流失,卻均分歸胡志光。1008(B)原故為胡瑞營使用固無不合,但卻將原胡瑞營使用之1008(C)面積僅126.59平方公尺獨立分割於予胡瑞煙。查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使用人之祖先或前手歷經艱辛整地並設駁坎,若依丁案儘量尊重現況,分得人能依現況繼續使用,地形地貌亦能維持現狀;反之若依甲案,分得人已非原使用人,以上開土地原為斜坡之山坡地,係經多年辛勤經營後始成現狀之梯田狀,若分得人與原使用人不同,則對現有地形地貌能否維持目前之穩定狀態殊難逆料。再若完全不顧現使用狀況,對繼承先業之上訴人胡贏秦、胡瑞煙、胡瑞營、胡謝鳳妹等歷代經營斯土之共有人,就新分得地尚須花費鉅資重新整地,感情上對失去原使用之共有土地難免有祖業不保之傷感。故就系爭農地地形地貌及共有農地分別由共有人各經營多代之特殊性,以尊重現狀之丁案較為適當。
⑵再按甲案之1008(C)面積僅126.59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
瑞煙、1010(B)面積僅47.42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瑞煙、1010(C)面積僅28.59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瑞營,面積甚少又未與其餘分得土地相連,已難使用。其中1008(B)及1008(C)又為無路可通之袋地,徒增困擾。反之丁案盡量不將土地細分。其中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雖不得與其他農牧用地合併分割,而獨立分歸於現使用人胡瑞煙、胡嬴秦、胡瑞營、胡謝鳳妹及胡志光五人,惟亦盡量與1079地號土地分割後各所有人土地相連,其中將1082⑸與1079⑷相連均分歸胡謝鳳妹、1082⑵與1079⑵相連均分歸胡嬴秦、1082⑴與1079⑴相連分歸胡瑞煙、其中胡志光分得之1082⑷雖與1079⑸未能相連,然係因遷就1079⑸部分土地上坐落在胡志光所有之三合院,故須將該部分分歸胡志光,而無法與1082號分得土地相連。故就土地盡量集中避免土地細分形成畸零地,方便土地經營使用面向,亦以丁案為佳。
⑶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山坡地,除東南角之998地號較陡峭不適合耕種現為雜木林地,其餘緩坡分別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自整理為梯田,並挖池塘二口蓄水抗旱,又築駁坎防止土石流失。丁案大致上與現況相符,分割予現使用人,較能沿續原有用途繼續使用,發揮地盡其利之精神;反之甲案,則不顧現狀重新分配,可能破壞原已穩定之地形地貌,如重塑擋土牆,將花費鉅資,如不重新整地,則不利土地利用,何況又產生畸零地及袋地,均大損經濟效益。綜合衡量自以丁案較適當。雖丁案將造成共有人胡謝鳳妹、李正隆、陳秋毓、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共有人胡瑞煙、胡嬴秦、胡瑞營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然其等均同意丁案之分割方案,並均同意不必另行鑑定找補;至於被上訴人胡志光分得5,874.81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5,874.7平方公尺增加0.11平方公尺,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少分土地之情形。再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989地號等16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訴人胡志光雖係於98年2月27日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然係因其父親胡吉郎(即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贈與所致;上訴人李正隆所有土地部分係於95年12月6日自其前手 李志隆 而取得,李志隆則係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游森永 取得,又部分係於103年3月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上訴人胡謝鳳妹則係於96年4月9日因繼承而自其前手胡田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秋毓所有土地部分係於93年11月5日自前手胡瑞明拍賣取得,部分係於103年3月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上訴人胡嬴秦所有土地其中部分係於103年3月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惟胡嬴秦其餘部分則與胡吉郎、游森永、胡田、胡瑞明、胡瑞營、胡瑞煙等人,早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上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舊手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98、252至345頁),應認該等土地之共有關係乃成立於89年1月4日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再上訴人主張前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土地共計分割為20筆,核其宗數並未超出各該土地原共有人之人數。另1082號土地為水利地不得與其他16筆農地合併分割,丁案亦將1082號土地獨立分割由胡嬴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分別所有,於法並無違誤。均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三17筆土地應以上訴人等6人所主張之丁案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被上訴人抗辯亦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顯失公平,茲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得面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973、974、988、997、1094、
1096地號等6筆土地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其上訴人既無上訴利益,從而,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一部上訴不合法,一部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一:
┌─────┬──────┬────────┐│││││分配人│分配總面積│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平方公尺)││├─────┼──────┼────────┤│││││胡嬴秦│4334.69│15/100│├─────┼──────┼────────┤│││││胡謝鳳妹│2816.01│10/100│├─────┼──────┼────────┤│││││胡瑞營│5519.77│19/100│├─────┼──────┼────────┤│││││陳秋毓│3740.94│13/100│├─────┼──────┼────────┤│││││李正隆│595.00│2/100│├─────┼──────┼────────┤│││││胡瑞煙│5951.58│21/100│├─────┼──────┼────────┤│││││胡志光│5874.81│20/100│└─────┴──────┴────────┘附表二:系爭23筆土地土地標示、原應有部分及其換算後之面積┌──┬──────┬──────┬──────┬────┬─────┬───────┐│編號│原土地地號、│重測後地號、│使用分區、使│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面積(平方公│面積(平方公│用地類別││││││尺)│尺)│││││├──┼──────┼──────┼──────┼────┼─────┼───────┤│01│頭屋段115地│孔聖段1006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1/6│前手為胡吉郎│││號(92)│號(93.15)│農牧用地├────┼─────┼───────┤│││││胡贏秦│1/6││││││││││││││├────┼─────┼───────┤│││││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李正隆│1/6│95年12月6日贈││││││││與得來,原前前││││││││手為游森永。│││││││││││││├────┼─────┼───────┤│││││胡謝鳳妹│1/6│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02│頭屋段116地│孔聖段1005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141)│號(118.64)│農牧用地││││├──┼──────┼──────┼──────┼────┼─────┼───────┤│03│頭屋段119地│孔聖段1010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341)│號(341)│農牧用地││││├──┼──────┼──────┼──────┼────┼─────┼───────┤│04│頭屋段153-6│孔聖段1079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757)│號(766.39)│農牧用地││││├──┼──────┼──────┼──────┼────┼─────┼───────┤│05│頭屋段880-7│孔聖段974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8)│號(2.77)│交通用地││││├──┼──────┼──────┼──────┼────┼─────┼───────┤│06│頭屋段880-8│孔聖段973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45)│號(33.74)│交通用地││││├──┼──────┼──────┼──────┼────┼─────┼───────┤│07│頭屋段880-14│孔聖段1007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218)│號(270.77)│農牧用地││││├──┼──────┼──────┼──────┼────┼─────┼───────┤│08│頭屋段880-26│孔聖段988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22)│號(19.93)│農牧用地││││├──┼──────┼──────┼──────┼────┼─────┼───────┤│09│頭屋段120地│孔聖段1011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1/4│前手胡吉郎│││號(233)│號(233)│農牧用地├────┼─────┼───────┤│││││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李正隆│1/6│95年12月6日贈││││││││與得來,原前前││││││││手為游森永。│││││││││││││├────┼─────┼───────┤│││││胡謝鳳妹│1/4│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10│頭屋段123-1│孔聖段1012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441)│號(441)│農牧用地││││├──┼──────┼──────┼──────┼────┼─────┼───────┤│11│頭屋段123-2│孔聖段1013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262)│號(262.29)│農牧用地││││├──┼──────┼──────┼──────┼────┼─────┼───────┤│12│頭屋段149地│孔聖段1044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555)│號(609.64)│農牧用地││││├──┼──────┼──────┼──────┼────┼─────┼───────┤│13│頭屋段879地│孔聖段1008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1,319)│號(1,321.26│農牧用地│││││││)│││││├──┼──────┼──────┼──────┼────┼─────┼───────┤│14│頭屋段117-1│孔聖段1015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1/4│前手胡吉郎│││地號(1,536│號(1,536)│農牧用地├────┼─────┼───────┤││)│││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陳秋毓│1/6│93年11月5日拍││││││││賣得來,前手為││││││││胡瑞明。│││││├────┼─────┼───────┤│││││胡謝鳳妹│1/4│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15│頭屋段118-1│孔聖段1014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2,198│號(2,383.13│農牧用地││││││)│)│││││├──┼──────┼──────┼──────┼────┼─────┼───────┤│16│頭屋段121地│孔聖段1017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2,051)│號(2,184.41│農牧用地│││││││)│││││├──┼──────┼──────┼──────┼────┼─────┼───────┤│17│頭屋段150-8│孔聖段1060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1/6│前手胡吉郎│││地號(1,683│號(1,683)│農牧用地├────┼─────┼───────┤││)│││胡贏秦│1/6││││││││││││││├────┼─────┼───────┤│││││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陳秋毓│1/6│93年11月5日拍││││││││賣得來,前手為││││││││胡瑞明。│││││├────┼─────┼───────┤│││││胡謝鳳妹│1/6│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18│頭屋段880地│孔聖段998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號(13,589)│號(13,403.│農牧用地│││││││74)│││││├──┼──────┼──────┼──────┼────┼─────┼───────┤│19│頭屋段880-25│孔聖段989地│山坡地保育區│同上│同上│同上│││地號(1,225│號(1,255.56│農牧用地││││││)│)│││││├──┼──────┼──────┼──────┼────┼─────┼───────┤│20│頭屋段880-19│孔聖段1094地│山地地保育區│胡志光│1/6│前手胡吉郎│││地號(1)│號(4.62)│農牧用地├────┼─────┼───────┤││││(地目道)│胡贏秦│1/6││││││││││││││├────┼─────┼───────┤│││││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胡瑞明│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謝鳳妹│1/6│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21│頭屋段880-23│孔聖段1096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地號(4)│號(1.98)│││││├──┼──────┼──────┼──────┼────┼─────┼───────┤│22│頭屋段880-24│孔聖段997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地號(221)│號(212.2)│││││├──┼──────┼──────┼──────┼────┼─────┼───────┤│23│頭屋段117地│孔聖段1082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1/3│前手胡吉郎│││號(2,001)│號(1,929.82│水利用地├────┼─────┼───────┤│││)││胡贏秦│1/6││││││││││││││├────┼─────┼───────┤│││││胡瑞營│1/6│82年7月27日分││││││││割繼承得來。│││││├────┼─────┼───────┤│││││胡瑞煙│1/6│同上│││││├────┼─────┼───────┤│││││胡謝鳳妹│1/6│96年4月9日分割││││││││繼承得來,前手││││││││為胡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