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羈押期間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審結,應不予再行延長羈押,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載其並有逃亡之事實,與真相不合,而其罹重病,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遽以裁定延長羈押自有未當云云。查: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審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罪,有判決書正本可稽,本案審結顯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其是否罹患重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係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尤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裁定延長羈押部分,非本件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