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再抗告人 周邦本
陳林海 吳廣泰 張純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忠雄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假處分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主張因避免其私權如所有權等因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急迫侵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就此假處分原因並應提出能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蔡忠雄為中國寶塔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五萬股;相對人 馬厚群 、 陳信郡 、 張麗娟 分別為該公司董事、股東,持有股份均五萬股,嗣再抗告人圖謀公司之經營權,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將蔡忠雄名下股份全部移轉成空,陳信郡、張麗娟之股份均移轉變為一萬二千股,其私權已遭受重大損失,且再抗告人於變更股權後,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如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義隱匿、移轉、變賣該公司財產,將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影響該公司之營運及存亡,客觀上有急迫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事實,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相對人既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為避免重大損害,似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就相對人提出之中國寶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以調查,且未說明無法調查之理由,遽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亦為事實審,相對人提出之中國寶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是否可認定其主張之事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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