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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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期間,係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五年內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應受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限制,即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確定後發生之再審理由所憑證物,即 佟劻霖 年月日換發之Z000000000身分證,自稱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知悉,其對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非但未負舉證之責,且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自其知悉時起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止,亦告屆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