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該院乃裁定准其提供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已將擔保金如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該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審查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文件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等語,因而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擔保金,業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並准由相對人收取,雲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領回該擔保金顯有未洽,爰將雲林地院准予發還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惟查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准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之執行命令,業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經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及該院合議庭判決相對人敗訴,將前開第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由同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雲院洋民執庚決字第八十七-九八七號通知撤銷在案,有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九九號與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執行處通知可按。相對人既已喪失收取上開擔保金之權利,再抗告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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