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甲○○任職台中縣警察局秘書室,每月應領薪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公保自付三百九十二元、健保費八百八十八元、退撫基金九百七十七元、縣府互助三十元、省處互助一百零三元,共計二千三百九十元,每月實領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依此計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發扣押收取命令,每月扣取薪資,三分之一應為一萬零八百十七元,但該警局函覆執行法院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扣繳相對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則上開健(公)保、退撫基金、縣府互助及省處互助金,是否係屬該警局依規定應予扣除者﹖尚有待澄清。且相對人抗辯:伊於十七年前喪夫,遺有幼年子女各一,全賴伊一人薪俸度日,子 洪瑄蔚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應徵召入營服役二年;女 洪毓淳 現就讀私立環球商業專科學校,每月生活費尚需一萬元許;伊向臺灣土地銀行購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約一萬五千元等語,提出戶籍謄本、徵集令、學生證及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女洪毓淳每月最低生活費究需若干﹖相對人因購屋貸款而自薪津所支付本息,是否確為維持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維持其一家生活所需者究竟若干﹖執行法院均未查明審究,遽認以相對人服務於警察局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再抗告人收取為適當,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爰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