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博強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6
6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林博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林博強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博強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