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聖傑 相對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0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該票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且發票日當天抗告人才19歲,為未成年人,並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本票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均為
103年05月28日,抗告人於103年05月28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系爭2紙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復本院於104年01月29日通知,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提出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據,此項通知業於104年02月0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亦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之年齡要件而予以准許,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103年05月28日│50,000元│103年05月28日│CH582423│││││││││├─┼───────────┼───────────┼───────────┼────────────┼──┤│2│103年05月28日│50,000元│103年05月28日│CH58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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