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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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樹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樹芳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廖○○,使廖○○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意識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廖○○致重傷害案件,前經告訴人即廖○○配偶程○○獨立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代廖○○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