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昭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文淵路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文學路之車道,適告訴人 張櫻花 騎乘無牌照之報廢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T541762號)沿文淵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暨移位性骨折、右手第3至5指彎曲性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