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林建宏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實├───┼─────────────┼─────────────┤│審│判決日│103年6月13日│103年1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決├───┼─────────────┼─────────────┤││確定日│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87號│104年度執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