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珊 輔佐人 詹飛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9月23日10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沛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證據部份如下:被告蔡沛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刑度較輕之判決,或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緩起訴處分而知警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695元,價值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參以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即受○○○○人力派遣業委託經營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之○○興行負責人林○○調解成立,林○○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頁),並經調本院103年度六核字第19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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