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綺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倍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倍綺於民國102年8月4日15時1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聲請書誤載為新港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號誌之新港二路與東大路四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王紹權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港二路由南往北(聲請書誤載為東大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反應不及,致張倍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王紹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王紹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紹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倍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至3頁、第37至38頁)。
(二)告訴人王紹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23至31頁)。
(四)告訴人王紹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8頁)。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駕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王紹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其於駕駛車輛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傷勢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對於車損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均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調解,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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