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蓮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劉美蓮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此,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場所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接續犯: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底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劉美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應係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劉美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初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劉美蓮住處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經核對為中獎,則可依「二星」、「三星」之下注方式,分別獲取彩金5萬6千元、5萬6千元;若未中獎,則所繳交之簽注賭金悉歸綽號「阿君」之女子所有,藉此牟利,劉美蓮則以每注2元之方式抽成獲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君」之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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