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上海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454條第1項(另原判決贅載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害人林榮愷遭詐騙之金額龐大,且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且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亦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考量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為單親家庭需獨力照料學齡前稚女及具有身心障礙狀況之弟弟,為社會之弱勢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本屬妥適;又審酌被害人林榮愷就其本次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業與另案被告 蘇勇順 以112萬元達成調解,已據蘇勇順表示願意以:於民國102年2月8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102年3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分期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給付期限及方式賠償,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甚明(見本院竹簡卷頁30至31),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獲得多數填補之餘,基此,檢察官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上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上海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8、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竟允諾自100年9月1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予「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援交妹「楊雅雯」身分與林榮愷於網路聊天,並訛騙林榮愷財物,迨於10
0年12月14日,又以宅急便寄送蓋有鑫將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蔡上海私章之支票1紙予林榮愷,供作擔保,使林榮愷陷於錯誤,將帳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後,即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嗣該集團成員即於100年12月16日利用語音轉帳方式,陸續轉出林榮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27,118元。嗣林榮愷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轉出殆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支票為據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上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5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證人林榮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3676號偵卷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鑫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3月8日一大同字第00044號函暨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鑫將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3676號偵卷影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3頁、158號偵卷第36頁至第76頁)。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蔡上海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鑫將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蔡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蔡上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蔡上海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先是否認後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其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因其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從事勞力工作,為單親家庭需獨力照料學齡前稚女及具有身障礙狀況之弟弟,為社會之弱勢成員,而被害人係因想與援交妹認識、見面致受騙且未考量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行為,而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卻仍要求損害全額之賠償致被告無從應允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