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沛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沛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為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高度4層,違建面積非小(見102年度他字第3887號卷第44至52頁之各樓層平面圖及現場相片),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且其經收受臺南市政府寄發之勒令停工制止函文後,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使用,迄今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施沛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志為安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竟為增加使用空間,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自民國102年某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團隊,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築物屋前、天井及屋側違規增建,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2年6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勒令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2年7月3日再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施沛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猶不從,仍未經許可繼續施工,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興建結構體完成。並於102年6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搭建至完成共4層之違章建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沛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發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李俊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102年6月21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制止函)、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制止函)、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各樓層平面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