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甚至撞擊前方由 任振安 所駕駛之車輛,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何況,被告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33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驗,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又這次測得被告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但考量被告承認犯行,因本次酒駕肇致自己受傷,且業與任振安達成和解,賠償任振安損失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初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鄭明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宗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86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與環館路口前時,不慎與任振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明宗因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鄭明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2.9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明宗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任振安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