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全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16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范閔翔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全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偵查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42至44頁)。
㈡、證人范閔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1頁、第32頁、第34至40頁)。
㈤、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為警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事;復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顯然扭曲及不連續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全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
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