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黎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對黎志銘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黎志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6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5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黎志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2月1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緩字第2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3月8日報到並簽署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僅分別於102年3月8日至103年2月21日,共計履行34.5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9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9日以函文為5次告誡,惟受保護管束人收到告誡後,仍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2年12月17日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延長執行,惟受保護管束人仍不積極履行,有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請求延長聲請狀、個案義務勞務時數實際履行一覽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受保護管束人黎志銘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告誡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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