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庭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手套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庭毅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庭毅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倉庫,自該倉庫旁空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 湯金和 所有之機油16箱、空壓機
1台、抽水機2台、變相機2台、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嗣湯金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上開空屋內發現林庭毅遺留之手套2只,經採集該手套內側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林庭毅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手套2只,係為被告林庭毅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庭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