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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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兆均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
9日判決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兆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或6月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
6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歡樂汽車旅館611號房車庫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曾兆均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42頁),且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2H-353)各1份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12頁、第31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9日判決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強制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前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歷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開設洗衣店、撫育3名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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