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黃靈山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本耀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理由並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聲請人已提存預付新臺幣(下同)303,
247元,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卷宗可稽,此為總額高達數十年之法定利息,足可補足相對人強制執行停止之利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所需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人早已提存,故聲請裁定不需提存擔保金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本耀執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依其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則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卷宗、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細繹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係以:第三人 江淑賢 在法院陳述不實之證詞使相對人獲得執行名義,第三人江淑賢應與相對人王本耀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任;相對人王本耀前於101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4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因故撤回,豈料相對人王本耀竟出爾反爾不守信用;聲請人仍有1筆債權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審理中,若聲請人獲得勝訴即可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所有債務;再者,相對人王本耀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租賃契約存在,自無權利終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終止的法律關係收回房屋;又假若相對人王本耀為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認聲請人應遷讓房屋,惟相對人王本耀迄今仍提不出證據已返還押租金,況相對人王本耀未依租約提供水、電、瓦斯等必要品,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相對人王本耀返還押租金之前,聲請人並無義務返還租賃物,爰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均應予以廢棄,確認相對人王本耀不能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金錢予聲請人等語。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
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而抵銷之要件,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稱已提起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事件,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業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而觀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王本耀雖為該事件之共同被告之一,惟主文欄係命第三人江淑賢給付6,3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本耀並無何主動債權可主張抵銷,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本耀請求之事由發生,進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至聲請人所執其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以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本耀請求之事由等為據,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聲請人於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除列載相對人王本耀外,尚臚列含第三人江淑賢在內等共80人為被告即相對人,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係相對人王本耀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別無其他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
6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第三人江淑賢等人與聲請人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在進行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第三人江淑賢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