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私菸「黑色大衛杜夫」伍條、「白色大衛杜夫」參條、「七星硬盒洋菸」壹條、「長壽尊爵硬盒淡菸」肆條及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乾爸 」所販售的香菸係的私菸,不得販賣;且「大衛杜夫」、「七星」、「長壽」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進價,向其販入「黑色大衛杜夫」五條、「白色大衛杜夫」三條、「七星硬盒洋菸」五條、「七星硬盒淡洋菸」一條、「長壽尊爵硬盒淡菸」四條。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文昌公園內,將其中「黑色大衛杜夫」二條、盒「長壽尊爵硬盒淡菸」二條,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 吳政憲 圖利,並先收取其中八十元,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販入之仿冒私菸及甲○○販賣所得之八十元。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吳政憲之證詞。3、扣案之上開香菸及八十元。4、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營字第三八三號函、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菸酒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九二號函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另有販售上開販入之私菸予其他不特定人士,認其另涉有販賣仿冒私菸之犯行。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已自白係查獲當日上午販入,且係第一次販售即被查獲,核與上開扣案證物之現金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出售仿冒私菸之行為,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