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前某刻,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竊盜後已丟棄),竊取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村千禧新城二十六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適因前揭竊得之QRP─三七O號輕型機車故障,遂將QRP─三七O號車牌換懸於前揭竊得之SKM─六八二號輕型機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揭換懸QRP─三七O號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六千元、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