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本院九十一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聲請狀內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女 羅雄田 、 李玉華 為前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亦同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本院九十一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聲請狀內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