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 郭先結 (由本院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郭先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夜間三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推由郭先結以其所有之鐵剪一支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乙○○則將郭先結剪下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上,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惟經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扣得其二人所竊之電纜線一百十一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區○○○○路裝修員甲○○於警詢之指訴、甲○○及查獲警員 林仁厚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郭先結所竊電纜線一批扣案足憑,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附一覽表、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張、竊案位置圖一紙附卷足稽。再被告與共犯郭先結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亦經共犯郭先結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並有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其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郭先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及共犯郭先結已將電纜線剪下並放置於車內,業已得手,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應有未合,且以被告二人係持郭先結所有之鐵剪行竊,業經被告及郭先結供明,而其等持以行竊之鐵剪係質堅尖銳之物,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客觀上自可當為兇器,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所論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於告知被告罪名後,逕變更法條而為審判,再以被告所犯為刑法上述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此經證人甲○○陳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被告聲明上訴,無非以伊知道錯了,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寄給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面額一萬三千元郵政匯票一紙影本附卷,惟此屬其犯後態度問題,而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予查明,已如上述,核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提出匯票寄給被害人,經被害人台電公司表示對科刑及緩刑無意見,有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參酌檢察官表示同意緩刑之意見,信其經此警、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