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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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拾伍張、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除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投注「地下六合彩(香港政府六合彩)」及聚眾賭博外,並於同時間內,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其住處經營「台灣地下樂透」,於每期台灣樂透開獎前,供不特定人圈選號碼下注以台灣樂透之開獎號碼為睹,被告於投注金額中每期抽頭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後再將投注金額轉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嬌 」之成年女子以營利。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嬌」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台灣樂透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八十五張、紀錄賭客下注選號用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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