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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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零五日,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戒治所釋放出所,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百四十八巷與榮安一街街口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與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六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扣案可佐,而前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嗣經送驗,均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六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戒治所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零五日,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均經鑑定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且海洛因與前述吸管及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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