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二七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均不構成累犯)。其竟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ID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欲攜帶前開槍、彈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住處藏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現場即前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照片及槍枝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9x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九五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資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