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乃將之上開計程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將之讓渡予 梁又文 後,於當日晚間始以電話通知 吳文欽 ;迨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甲○○於路上偶遇吳文欽,吳文欽乃要求甲○○與其一同至台樺交通有限公司處理上開營業計程車租金及罰單繳付之問題,而甲○○、吳文欽及台樺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均明知上開計程車係交付予梁又文使用,竟仍合議以向警方報案失竊之方式取回車輛,並由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吳文欽之陪同下,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林志堅 謊稱上開計程車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榮民醫院前遭竊,而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吳文欽及台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員涉犯誣告罪部分未據起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良奇加油站』旁尋獲上開計程車,並經梁又文出示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始查知上情,甲○○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白有誣告他人竊盜之行為。」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就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與吳文欽及台樺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甚佳,僅因經濟節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已將所侵占之營業用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吳文欽處理,告訴人梁又文並明白表示願原諒被告對其之誣告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文欽、梁又文分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就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分別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