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被告與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係其友人「 黃煒勝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託被告丟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並無證據足認該支針筒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所有,核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