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 郭春峰 委由不知情之 朱福龍 駕駛挖土機,拆毀台灣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西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二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區○路○○○號之磚造建築物,足生損害於山西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之理由,如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自始即供認於八十二年間有僱工將前揭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悉數予以拆除之事實(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而以山西公司所有原來建築物,已因火災燒燬,伊所僱工拆除者,乃後來承租之金門汽車公司所重建等語為辯。然證人 劉明財 (金門汽車公司總務及金翰汽車公司負責人)一再供證:「不是重新建的,我們(金門汽車公司)祇有整修」,「我們有裝璜、粉刷,沒有打地基」,「我有出面承租,好像廢棄的房子,我們再重新整修,當時旁邊有圍牆,裡面是廠房」,「租的時候,就有外面白色的那一棟二層樓及黑色屋頂的那一棟,我們二棟均整修,並在裡面再加蓋一棟,把三棟連起來,當時天花板都壞了,我們換掉依原建築形式,祇整修內部,外觀形式沒有動,沒有打掉重建」,「我與甲○○訂立租約的」(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被告雖曾數度辯稱所拆除之建築物悉數為金門汽車公司所建(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二五頁),但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經劉明財為上開證述後,被告亦供認:「有一部分建物是金門汽車(公司)整修的沒有錯,(金門汽車公司)租的時候,確實就是這二棟沒錯,租給金門公司前,曾租給可口可樂公司及木器廠,木器廠可能有加蓋」(一審卷第一○二頁)。證人 張文卿 (可口可樂公司板橋地區經銷站主任)證稱:「(七十三年底承租時)外面輪胎有燒過痕跡,外牆有燒燬痕跡,內部堆一些半成品,並沒有燒過痕跡,當時外觀是水泥牆,約有十年的房子,外牆還有台灣山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油漆字樣,當時因適合我們需求,所以才承租」(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 李正中 (金門汽車公司修護部組長)亦證稱:「可口可樂遷走後,我們金門汽車(公司)即去承租」,「我們承租後,房子都在,祇有整理一下而已,花了二百多萬元(新台幣)是做汽車修理之設備」(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另據證人 李福成 供證七十一、二年間火災時,三分之一以上遭燒燬塌陷而已(一審卷第一二四-一頁),似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謂山西公司所有建築物已因火災全部燒燬,所僱工拆除者,均為金門汽車公司重建之辯解屬實。至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第九二○四一號函、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火險保費率處理委員會核定費率通函、公宏公證有限公司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詳明表,非但未能證明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火災,有將山西公司所有建築物悉予燒燬之事實,且上開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詳明表,更載明為「露天堆放」,損失詳情僅有胎粉等貨物及現場清理費(第三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乃原判決竟謂證人張文卿、李正中係證述火災後承租廠房情形,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亦依憑上開證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顯難謂合。又被告供認係其本人自己之意思,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悉數拆除,並非厚生公司負責人 徐正冠 所授權為之(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徐正冠亦表示未曾授權、指示或與拆除行為,純係被告個人所為(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徐正冠因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又一再辯謂得金門汽車公司同意方予拆除(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然乏證據足資證明,且適足以印證並無所謂被告在主觀上認該屋係厚生公司所有之情事。但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却認被告在厚生公司擔任總務,主觀上認所拆除之建築物係厚生公司所有,應無拆毀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證據資料,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倘未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第一審係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為其調查審判之依據(一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證人 劉順明 (里長)在第一審審理中,雖證述七十年間發生火災時,燒燬照片中顯示屋頂黑色那一棟建築物,僅剩餘角落及部分牆面,金門汽車公司未承租前,又蓋照片中顯示外面白色建築物那一棟,金門汽車公司承租後,將原來燒掉之屋頂整修(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五八頁),核與證人劉明財及被告二人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一致供稱金門汽車公司承租時,已有外面白色那棟二層樓建築物及黑色屋頂那棟之情形有別(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亦與被告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表示該棟白色建築物應係金門汽車公司所興建者不同(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則劉順明僅為該里之里長,其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尚不無可疑。又劉明財與被告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之供述尚屬無誤,則金門汽車公司承租時,原已有外面白色二層樓及黑色屋頂共計二棟建築物,金門汽車公司承租後,復在裡面加蓋一棟,合計共有三棟,均經被告僱工拆除。而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 徐維志 鑑定時,僅係依據卷附之六張現場照片(一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加以判斷,並未至現場實地鑑驗,而該鑑定報告所稱:「由拆除現場照片判斷,由鋼筋外露情形可知外牆、柱子及二樓樓板屬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一類構造的可能性較高」(一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非但未予確定,且上開以鋼筋外露情形所為之判斷,是否包括全部拆除之三棟建築物皆屬之﹖抑僅為金門汽車公司所增建者﹖能否因此認定與山西公司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力霸鋼筋磚造」者迥異﹖殊堪質疑。原審就上開疑慮未予釐清,遽行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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