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在蘇澳鎮南寧市場台汽車站旁,緝獲訴外人 陳素貞 (即原告之妻)以機車(車號000-000)載運大陸酒貴州醇二箱,復循線在「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內查獲另批貴州醇二十箱,案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參據原告(即「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船長)於該分局所作偵訊筆錄及該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澳警刑字第六七○二號函稱,扣案二十二箱貴州醇係原告利用「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出海捕魚之便,在外海私自接駁後載運入港,認原告顯有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從一重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元,並沒入案私運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被警方查獲之貴州醇二十二箱,其數量甚少,總價值一○、九八八元,係供船員作業休息飲用,如有意從事走私,則所購買之數量,應為更多之數量,足見原告並無私運貨物之意圖,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罰鍰壹拾萬元之處分尚屬過重,令人難以甘服。況本案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貴州醇二十二箱未超過壹拾萬元,依法認為不屬走私之行為,而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經核具體事證,參酌原告偵訊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澳警刑字第六七○二號函,原告之違法情事已明,被告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合。二、案之貴州醇,不論其數量多寡,依法均不得進口,如有未經申報而擅以船舶私運進口者,即已違反首揭規定,且該批貴州醇共計二十二箱,數量稱夥,原告一再稱其數量甚少,如非其在主觀上失於認知偏誤,即屬強砌飾詞,冀邀免罰,自不足採。復按「漁船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為大院七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釋示,原告係「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船長,其以漁船私運非屬漁獲之大陸酒進口,顯已同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規定,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從事走私,違反數法條處罰規定時應從一重處斷,而據以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其最低法定金額之罰鍰,自無原告所指陳之過重情事。又本案縱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所運之貨物未超過壹拾萬元,而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走私罪之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尚無礙於其私運行為之認定,被告依據其所違犯之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應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蘇澳鎮南寧市場台汽車站旁,緝獲原告之妻陳素貞以機車載運大陸酒貴州醇二箱,復循線在「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內查獲另批貴州醇二十箱。原告並於警訊時,坦承:貴州醇二十二箱中有勞務仲介公司送十箱以及大陸船員六人各帶二箱合計共二十二箱等語不諱,此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南安漁港派出所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利用漁船捕撈之便,在外海私自接泊大陸酒貴州醇二十二箱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因而依照首揭規定,從一重科處原告罰鍰一○○、○○○元,並沒入案私運貨物,自無違誤。原告以前開事實七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被查獲之貴州醇二十二箱,數量微少,係供船員休息飲用,伊並無私運之意圖,原處分罰鍰十萬元,尚屬過重,況該貴州醇未超過十萬元,不屬走私行為,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涉案之貴州醇,不論其數量多寡,依法均不得進口,如有未經申報而擅以船舶私運進口者,即已違反首揭規定。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携帶者,即構成私運行為,原告係「金勝豐二二二號」漁船船長,其以漁船私運非屬漁獲之大陸酒進口,顯已同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是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從事走私,違反數法條處罰規定時應從一重處斷,而據以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其最低法定金額之罰鍰,自難謂有過重之情事,至原告訴稱本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所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當事人為 李天賀 ,與本案無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案縱如原告所指系爭貨物未超過壹拾萬元,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走私罪之要件,惟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論處,要屬有據,所訴殊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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