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將其名下未上市之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美公司)股份二、○○○、○○○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移轉予 呂億權 ,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三一○五五號函請原告說明有無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並申報贈與稅。原告以移轉時永美公司每股淨值十三.五元,與移轉價格十元之差額申報贈與稅。被告以移轉日永美公司資產淨值每股為十九.五七元,原告以每股十元移轉,顯然偏底,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其差額部分一九、一四○、○○○元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一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五、
三八七、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股票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之每股淨值一九.五七元,係按永美公司提供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底資產負債表,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規定「公司如未編製移轉之資產負債表時,得以前後期資產負債表核算」,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計算而得。惟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列「長期投資」之科目轉投資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子投資」)股權增加達四○.一三,會計評價方法由原來「成本法」改為「權益法」,但由於未能取得被投資公司-太子投資同年度之財務報表,故會計評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三十五項規定於次一年度取得時,按上年度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惟至八十三年度永美公司持有轉投資太子投資股權已達五○.六七,不得適用次年度取得財務報表時再按權益法評價,應予改按當年度取得財務報表並按當年度持有股權比例計算投資損益,致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應予重編。因此實際上八十二年度按約當持股比例計算以權益法計算投資損益為損失五○、二八○、五七二元,長期投資應為四六七、九○九、八七九元,每股淨值為一三.五元,而非一九.五七元。上述對讓售價格有直接影響之客觀因素,被告於核定永美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每股淨值時,並未加以考量,有違首揭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之規定,有欠公允。二、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係依公司法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股東會決議承認,向經濟部申報者,由其報表顯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該公司之每股淨值為
一三.五元,被告核定時,竟捨去不用。按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將股東應分得股息或紅利轉作股本,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應以股東會所決議之實際盈餘為準(按即財務會計決定之數額,請參照經濟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商第四一五六四號函。準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對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估價,除非稅捐機關能證明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具有完全的財產價值,否則自不應以該核定之數額列入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範圍。訴願決定謂:「...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人委任之會計師認應按權益法調整追認投資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一五八、二六五、○六四元。核其『投資帳戶任意調整暴起暴落』,並無依據,...』並不合理。蓋專門執業之會計師乃經國家認定之專門執業人員,且財政部為其主管機關,訴願機關竟指其「任意調整暴起暴落」委實與事實嚴重不符,似未考量會計師依法執業之專業性,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未上市公司股價認定以會計師簽證為憑」可資參照。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股票之價值,對讓售價格有直接影響之客觀因素未加以考量,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固執己見,於理於法於情均難謂無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定。第按「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期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每股一○元移轉永美公司股票二、○○○、○○○股予呂億權,因永美公司未能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原核定遂依該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於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為一九.五七元,並以移轉價格(一○元)低於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一九.五七元,顯有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通知原告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核定依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一四○、○○○元〔(19.57-10)×2,000,000=19,140,000〕贈與淨額一八、六九○、○○○元,贈與稅額五、三
八七、二五○元。三、原告主張永美公司轉「投資損失」未考量扣除影響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乙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查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核報告書,該公司「投資損失」乙項,申報額及本局核定額均為零元,是原告申稱投資損失乙節,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復查重核永美公司於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為二七.二三元,較原核定為高,基於復查不為不利之處分,遂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定。第按「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期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每股一○元移轉永美公司股票
二、○○○、○○○股予呂億權,因永美公司未能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原核定遂依該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於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為
一九.五七元,並以移轉價格(一○元)低於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一九.五七元,顯有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通知原告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核定依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一四○、○○○元〔(19.57-10)×2,000,000=19,140,000〕贈與淨額一八、六九○、○○○元,贈與稅額五、三八七、二五○元。原告雖主張: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轉投資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子投資」)股權增加達四○.一三,會計評價方法由原來成本法改為權益法,但由於未能取得太子投資同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評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三十五項規定於次一年度取得時,按上年度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惟至八十三年度永美公司持有轉投資太子投資股權已達五○.六七,不得適用次年度取得財務報表時再按權益法評價,應改按當年度取得財務報表並按當年度持有股權比例計算投資損益,實際八十二年度按約當持股比例計算權益法投資損益為八十二年度投資損失五○、二八○、五七二元,移轉當日每股淨值為十三.五元,並非十九.五七元。被告對永美公司轉投資損失未考量扣除,影響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云云。惟查八十二年度永美公司投資太子公司之帳面價值為七○、四○○、○○○元(每股平均成本為十一.六九元),倘如所訴應按權益法追認投資損失五○、二八○、五七二元,則投資本金僅剩百分之二十八.五八(每股成本僅剩三.三四元),可謂虧損殆盡。惟永美公司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再高價買進太子公司股份一、六○○、○○○股(每股十五元),顯不符常理。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委任之會計師認應按權益法調整追認投資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一五八、二六五、○六四元,其投資帳戶任意調整暴起暴落,並無依據。又查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該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投資損失為零元,業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核定在案,所訴該公司經會計師重編後之查核報告書更正投資損失為五○、二八○、五七二元,既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即難採憑。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查永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核報告書,該公司「投資損失」乙項,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為零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申稱投資損失乙節,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復查重核永美公司於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為二七.二三元(詳內審查報告表),較原核定為高,基於復查不能作更不利之處分,遂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