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原告民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
92BMW五二五一SEDAN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六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七七一、九○四元。嗣經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FOBUS$34,7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為八七四、一九六元。被告遂認原告有虛報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六一、三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八六、九三○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處所逃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三、六○○元及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九○、一○○元。。原告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略以:「關於科處罰鍰部分,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採從重處罰,被告予以併罰,致有一行為而數處罰之失,自為法所不許;又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有其他漏稅事實予以科處,其處罰要件是否相同,亦有待斟酌」等由將原處分(異議通知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有關科處罰鍰部分併予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駁回。案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三、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報驗之發票係為實際交易金額,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公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書在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由前開之二公文書即可明本件無虛報貨物價格之情,證諸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然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由此皆可明本案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無虛報貨物價格。二、又依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摯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摯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故本案雖有二張不同之發票存在,但被告亦不得就以此臆測價格FOBUS$34,700.之發票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不負舉證責任,而此顯違前開判例意旨而屬違法。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進口商在原告同時期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單,既可證明原告並未虛報價格,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精神,被告乃政府機關處理相同案件,自應依公正、公平原則以為,其選擇申報人而任意高下,究何用心﹖殊為可議。乃原處分竟以其為他案而不採取,顯非法之所許。況原告既係按原處分機關對其他進口商在同時期核准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理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之竟未注意,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按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一號判例: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則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四、原告乃一殷實及誠實商人,多年以來崇法守法,本件申報並未高價低報,且其金額有限,原告實不屑為,乃原處分機關對之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檢察官認為未曾虛報之後,又不顧及原告所應受之信賴利益保護,對之重罰,與憲法第七條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五、請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案,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記載單價FOBUS$30,605\UNIT,與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單價FOBUS$34,700-\UNIT不符。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發票所載單價為FOBUS$34,700-\UNIT,又經該處向駐美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押匯金額及原告嗣後所提供案貨物實際交易發票所載金額,以及原告所開信用狀金額均相同,具見原申報價格非為真正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依原告職員 黃秀美 亦稱:「本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為FOBU
S$34,700\UNIT。」,足見案汽車即係原告原所訂購者,然其發票格式、金額、簽名均不相同,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告以供應商已證明係因出貨時,無法找到原訂相同配備之車型,而以他車型取代,故另繕一份發票相辯,依一般商業習慣,買賣雙方對於交易條件、方式與原先約定不同時,均以修改交易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本案所稱訂貨與出貨不同,又同意其以較高金額押匯,但對於雙方往來函電帳目如何沖銷,原告及該供應商均無法交待,實有違商業習慣。至原告雖提示國外供應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雙方買賣交易所剩之餘額匯回於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惟本案汽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口,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匯回所剩餘額者,不無事後掩飾。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之公證,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但對文書內容是否正確並無認證,有原處分卷附之簽證文件可稽,所稱就文書之內容亦加以公證乙節,顯非實在。且該經簽證之國外供應商出具之文書係屬私文書,其記載內容依前列說明,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復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認報關繳驗之發票係供應商所開立,並非原告代表人甲○○所制作,故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可言,但查本案報關繳驗之發票既非案貨物之實際交易發票,即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從而該不起訴處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三、原告前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五紙以證,惟核僅其中麗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同型汽車之價額一紙與原告申報相同,餘皆不同,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價格情事,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繳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BMW5251SEDAN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六號),完稅價格七七一、九○四元。嗣經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FOBUS$34,7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應為八七四、一九六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此有卷附該處總驗審㈧字第二一三○號函等資料可稽,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因二者違規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採從一重處斷,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報驗之發票是否實際交易價格而有無虛報行為。本案雖有二張不同之發票存在,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報驗之發票非為實際交易價格,即以臆測價格FOBUS$34,700\UNIT之發票為實際交易價格,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之違章行為,而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以報驗之發票係為實際交易金額,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公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再證以其他進口商在原告同時進口相同汽車申報價格足證原告並無虛報云云。卷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記載單價FOBUS$30,605\UNIT,與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單價FOBUS$34,700\UNIT不符。有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發票所載單價為FOBUS$34,700\UNIT,又經該處向駐美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押匯金額及原告嗣後所提供案貨物實際交易發票所載金額,以及原告所開信用狀金額均相同,具見原申報價格非為真正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是案汽車即係原告原所訂購者,然其發票格式、金額、簽名均不相同,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告以供應商已證明係因出貨時,無法找到原訂相同配備之車型,而以他車型取代,故另繕一份發票相辯,然依一般商業習慣,買賣雙方對於交易條件、方式與原先約定不同時,均以修改交易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本案所稱訂貨與出貨不同,又同意其以較高金額押匯,但對於雙方往來函電帳目如何沖銷,原告及該供應商均無法交待,實有違商業習慣。至原告雖提示國外供應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雙方買賣交易所剩之餘額匯回於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惟本案汽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口,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匯回所剩餘額者,顯係事後掩飾之作。從而,難謂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未盡舉證責任。又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之公證,僅能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且該經簽證之國外供應商出具之文書係屬私文書,其記載內容依前列說明,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係認報關繳驗之發票係供應商所開立,並非原告代表人甲○○所制作,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本案報關繳驗非實際交易價格發票之行為,應構成行政罰違章事實之認定並不直接相關,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刑事上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關於行政違章事實認定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本院尚無調閱該案證之必要。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另原告雖提出其他進口商進口汽車價格申報單附原處分卷,惟並無法律規定凡提出相同價格申報單者,均不應認定虛報價格科處罰鍰,自無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提出五紙其他進口商進口申報單中,惟麗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汽車與原告申報同型,其餘皆不同,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無明定原告應如何辦理進口本件汽車價格申報之法規存在,事後又無法規修正或制定之情形,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指依其提出之其他進口商與原告同時期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單,既可證明原告並未虛報價格,被告僅對原告科處罰鍰,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且原告係依被告對其他進口商在同時期核准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之保護一節,亦無足取。從而原告就關於從一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科處罰鍰部分,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依海關緝私條例追徵稅費部分另行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廖政雄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