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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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下稱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上訴人乙○○為該協會博愛商店(下稱博愛商店)經理。該協會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緣社會局為協助精神病患復健曾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店面一棟及木柵安康平價住宅,並編列復健補助費預算支應,由康復協會按月向社會局請款,請款項目包括社會復健工作訓練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即獎勵金,發給接受訓練之病患)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二千元。乙○○竟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明知精神病患 葉惠玲余春雅林文盛劉淑祺孫景昭黃蕭慶沈震宏陳麗如朱一民楊素仙莊敏妤劉貞吟倪興漢劉旭哲喬惠明 、彭麗珠、 李炳賢陳如綺凃允瑋 等人(下稱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踪,卻連續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單獨圖利康復協會共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及病患。甲○○於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該協會復健部主任,負有監督審核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之責,明知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提出學員追蹤計劃說明有浮報款項之情事,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乙○○繼續浮報,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一百十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圖利康復協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乙○○牽連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惟其前開事實欄僅記載乙○○為康復協會博愛商店經理,該協會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乙○○竟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明知精神病患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踪,卻連續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單獨圖利康復協會共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然究竟乙○○任博愛商店經理,所司何事﹖其主管之事務又係何項﹖及其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又係何類之清冊或文書﹖均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其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所謂「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清冊」係何清冊,及憑何證據認定有該清冊存在,亦嫌理由不備。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則為主管事務而非監督事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負有監督審核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之責,明知乙○○提出學員追踪計畫說明書有浮報款項之情事,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由甲○○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乙○○繼續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圖利康復協會等情。微論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竟論甲○○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致一個共犯行為,論以兩種以上之罪名,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定甲○○對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有審核之責,而對其提出之學員追踪計畫說明又為不實之審核,並同意其浮報,以圖利康復協會。則甲○○對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領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之業務,是否僅止於監督之職權,而未實際參與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論甲○○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亦難謂為適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乙○○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所為浮報名額溢領訓練費,上訴人甲○○對於其監督審核之事務,明知乙○○提出學員計畫說明書有浮報之情事,竟為不實之審核,同意乙○○之行為,均係圖利康復協會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復又謂:上訴人等所為僅係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犯意為之,並無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犯意甚為明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因而變更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之罪名,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 陳金鈴 於原審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浮報補助費總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認定上訴人等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之工作訓練費一百五十一萬元,工作津貼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惟甲○○係八十一年一月間到任,在此之前(即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乙○○已單獨浮報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同浮報工作訓練經費為一百十一萬元、工作津貼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然查陳金鈴於原審證稱:「我兼任總幹事期間或兼作帳務工作,發現帳務有出入,這份資料是當時向我說明時提出的,就我了解是店外追踪輔導的訓練費用導致帳務上的疑問,就我了解應無浮報的情形,有做追踪的工作。」「(葉惠玲等十九人)店內部分有做輔導,事實上他們到社會上亦有做追踪輔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浮報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所謂浮報補助費總額明細表(附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所列之姓名除葉惠玲等十九人外,尚有 王純英陳婉綾李慧中 等九人,則該表所核算之浮報金額是否全屬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已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到任之前,乙○○已單獨浮報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乃原審就此既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憑此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浮報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圖利康復協會之金額,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㈤、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調查中,證人沈震宏證稱:「(有在『康復』受訓,領費否)有的,約七月,看表現領錢。」楊素仙證稱:「有受訓過,期間記不得了,依工作表現、能力等領費用,非每月發給。」劉旭哲證稱:「間斷受訓一年,依工作表現,發給獎勵金,不是每月發給。」喬慧明證稱:「我約受訓二個月,依工作表現發給我約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葉惠玲證稱:「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有去受訓,有領獎勵金約一千多元,由賴經理發給。」 陳如琦 證稱:「我有去受訓三個月,追踪六個月,受訓三個月都有領到獎勵金,最多領到一千八百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所犯圖利罪之法定刑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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